分割共有物 彰化/法律事務所

案件資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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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概要: A與B、C等3人共有甲地並在甲地上建築一棟乙屋之透天厝,三人將乙屋1樓規劃做為3人共有大廳使用,2樓為B單獨居住,3樓為C單獨居住,4樓為A單獨居住,A來向法院訴請甲地變價分割,三人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,B、C對於A所提之分割方案極為不滿而不同意,便前來委託本所處理本案訴訟,本所向法院提出甲地與乙屋不可變價分割,以保障B、C之居住權,主張當初將A、B、C等3人將乙屋協議為3人產權各自持分3分之1目的即是將系爭建物作為類似公寓大廈之公設概念,由3人共有,使3人可藉由乙屋之室內樓梯各自通行至各自之建物樓層,依民法第799條之規定,乙屋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,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8號解釋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、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,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,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,屬民法第823條所稱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,故A訴請分割甲地,於法不符,後經法院認定乙屋為4層樓之獨棟房屋,2樓、3樓、4樓皆為獨立門戶,B、C及A分別為乙屋2樓、3樓、4樓之所有權人,3人均須藉由乙屋之室內樓梯通行至各樓層,且3人僅能利用系爭建物之騎樓及1樓空間出入乙屋,足見居住於乙屋之A及B、C等2人出入各自樓層,均需透過乙屋之騎樓與1樓室內空間及樓梯,乙屋1樓及騎樓均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進出之用,核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,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,自屬共同使用部分,揆諸上揭說明,乙屋自與一般公寓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無異;而甲地既屬於乙屋之共有基地,甲地因繼續供乙屋使用,為乙屋利用所不可缺,從而,甲地、乙屋1樓及騎樓,皆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,A之請求,自屬無據,而駁回A之訴訟。(分割共有物案,彰化地方法院,判決日期:113年12月25日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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